欢迎访问信用枣庄官方网站!今天是: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枣庄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08-30

枣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24〕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充分挖掘和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以及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有关重大问题,将公共数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和管理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并与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接。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原则,依托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区(市)节点。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应当并入一体化大数据平台。

第八条建立公共数据“首席代表”制度,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明确专人担任“首席代表”,统筹负责本单位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数据采集汇聚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采集公共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条件、更新频率等基本信息。

公共数据目录由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发布。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维护,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目录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将本单位所有可汇聚的公共数据汇聚至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并负责数据及时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

汇聚公共数据应当以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自然人数据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法人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非法人组织数据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二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公共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

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治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追溯纠错机制,对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提升数据质量。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用于特定场景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应由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列明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同级的无条件共享类数据,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结果自动同步至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同级的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提供数据使用授权。

第十五条 区(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市级的无条件共享类数据,区(市)和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分别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审核结果自动同步至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区(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市级的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区(市)和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分别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提供数据使用授权。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国家、省级数据的,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后,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报至省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镇(街道)级及以下使用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报送需求至所在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由区(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 对数据申请审核不予通过的,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次性告知具体理由,提交至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对数据申请审核不予通过的理由不充分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确定数据共享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共享数据,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除下列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开放范围: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开放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因协议或者知识产权限制而无法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未经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十九条 对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开放门户(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公布开放条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提交数据使用申请,同级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提供数据使用授权。

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数据需求或者认为应当开放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数据需求申请,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将数据申请通过开放平台转至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需求论证并反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对数据申请审核不予通过的,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提交至开放平台。

第二十条 在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并定期告知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异议或者建议。提供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五章 公共数据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高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拓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场景,推动公共数据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科学决策等领域的开发利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采取政府授权运营模式,选择具有技术能力和资源优势的企事业单位等主体作为授权运营单位开展运营管理。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建设公共数据运营平台,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公共数据运营通道和管理平台。

市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授权运营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对授权运营单位提出的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和合规性评估。

第二十四条 授权运营单位负责建设数据安全防护体系,保障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全过程安全;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挖掘应用场景,利用多种新技术手段,为应用单位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通过数据运营赋能产业发展,带动数据要素市场生态体系发展壮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公共数据产生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数据要素市场规则流通交易。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分类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等技术措施,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公共数据存储、加工等服务的,应当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义务;服务提供方应当依法律、法规、安全保密协议等履行数据安全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公共数据。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采集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服务情况是政务数字化项目立项和验收的必要条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项目立项前需明确项目预期产生的公共数据清单,项目验收前需按照清单向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不提供数据、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数据更新不及时的,项目不予验收,暂停拨付后续资金。

第三十二条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数据标准实施、数据质量管理、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安全保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并督促落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由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公共数据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时,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

文章关键字: 数据 机构 单位 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平台